在死者留有遺囑情況下作出授予遺囑認證的優先次序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9條說明:

 

有權獲授予遺囑認證或獲授予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的人,其優先次序須按照以下而決定:

 

(i) 遺囑執行人;

 

(ii)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ii)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v) (a)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或

(b) 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或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但如剩餘遺產並未按條款全部獲得處置,而司法常務官信納立遺囑人已全部或大體上全部處置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遺產,則司法常務官可容許向有權享有或分享已獲如此處置的該遺產的受遺贈人作出授予(但須受第37條的規限),而無須顧及有權分享並未由遺囑處置的任何剩餘遺產的人;

 

(v) (a)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 (或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或

 

(b) 任何債權人 (或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或

 

(c) 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a)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或

 

(b) 任何根據死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作出授予遺囑認證的申請人,須符合以上其中一項之資格。並且沒有其他人在優先次序上,淩駕其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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