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委任遗产管理人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说明: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遗产立遗嘱而去世,或虽留有影响其遗产的遗嘱, 但却未委任一名愿意并有足够能力领取遗嘱认证的人作为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于该人去世时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 或法院觉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为死者遗产或遗产中任何部分的遗产管理人, 而该人并非假若本条例未获通过则依照法律本会有权就该遗产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则法院可在符合第25条的规定下,委任一名其认为适当的人为遗产管理人,如该人须按本部规定或法院指示给予保证,则法院可在其给予保证后作出委任,而每项如此作出的遗产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加以限制。

 

第25条说明:涉及同一财产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不得授予超过4人。

 

在某些情况下,兄弟姊妹因具有同级优先权申请遗产授予书,为谁可成为遗产管理人而争拗。其后由法庭裁决,由独立专业人仕代替成为遗产管理人。

 

在有关死者洪雀一案,案件编号HCCA 261/2012;及有关死者余昊一案,案件编号HCCA 4070/2012,法庭委任独立律师代替成为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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