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 排解子女糾紛試驗計劃

本計劃適用於在離婚訴訟中所有關於子女而出現爭議的事宜,但任何源於領養的事宜除外。

目標

本計劃的基本目標是支持母親及父親,以期他們在分居及離婚後,能夠有效地對其子女履行為人父母的責任;目的是確保在法庭繼續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大前題的同時,快捷地在對抗氣氛較緩和之下,取得持久的協議;因此重點是子女的最佳利益及其父母的職責和責任。

關於子女的約見 (法官會見各方人仕)

在送達認收書表格或共同申請書送交法院存檔後,而明顯就關於子女的事宜有爭議;或在有關子女安排的傳票或原訴傳票送交法院存檔後,法庭可根據“解決財務糾紛試驗計劃”,指示在進行首次約見時,同時進行“關於子女的約見”,或在緊急申請的情況下,為“關於子女的約見” 先行分配一個較早的日期。

各方須在“關於子女的約見”前14天,或依照法庭的其他指示,向法院送交存檔及同時互相交換

i) “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

ii) 扼要說明有關子女的爭議點的陳述書一份。

倘若“關於子女的約見”與首次約見並非同時進行聆訊,則各方須於“關於子女的約見”之前14天,或依照法庭的其他指示,交付法院及同時互相交換

(i)                 簡要事序表一份;

(ii)               所索求的命令及指示列表一份。

於“關於子女的約見”前一個工作天下午四時或以前,各方須互相交換及交付法院一份有關子女安排的訟費估計書;但若“關於子女的約見”與首次約見同時進行聆訊,並已就有關聆訊將訟費估計書存檔,則無須再存檔訟費估計書。

在“關於子女的約見”中,如有需要,法官須為界定有關子女的糾紛的特定爭議點,給予指示將下列檔送交法院存檔:

(i)                 一份社會調查報告及/或國際社會調查報告(連同或不連同建議);

(ii)               其他專家報告(例如心理專家報告);

(iii)             由父母作出而有限定範圍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即僅限於爭議的問題,而且只限情況所需);

(iv)             由其他第三者作出而有限定範圍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

法官亦可:

(v)               委任法定代表律師/訴訟監護人為子女的獨立代表,以及如有需要,要求提交報告。

(vi)             就管養及探視作出命令,包括臨時命令及監管令。

(vii)           押後一切關於子女的事宜,以待調解、協作實踐、商談,或將有關事宜無限期押後。

(viii)         在法官決定不宜轉交“排解子女糾紛聆訊”處理的情況下,指示及編定日期作進一步指示的聆訊或審訊。

(ix)             若認為適宜,指示社會福利主任或任何其他人士出席“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x)               指示各方出席輔導、親職教育項目,及/或指示由第三者作出任何其他形式而有助各方的幹預。

(xi)             在有子女要求見法官及/或法官認為適合的情況下,指示與法官會面。

各方須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前不少於14天,或依照法庭的其他指示,將一份關於子女日後安排的詳細建議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互相交換。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應知會各方,通知書須由申請人送達有關各方。

法官將擔任調停人的角色。各方須出席“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任何其他人士包括社會福利主任出席該聆訊,必須由法官在“關於子女的約見”中特別指示。法官不僅可通過各方的代表律師,更可直接與各方交談。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及“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將由同一位法官分開獨立進行。由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並不享有保密權,故若在此期間未能達致和解,審訊時可由同一位法官就有關子女的事宜進行聆訊。

因此,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過程中的發言及所承認的任何事情,均可在審訊中接納為證據。

出席“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的各方須盡其最大努力,就有關子女的所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可不時押後。聆訊結束時,法庭可按照議定的事項或其認為適合者作出相關的命令。

審訊

在未能達致和解的情況下,法庭須給予指示,說明以後的法律程式如何進行,包括(在適當情況下)編定日期在同一位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前覆核或最終聆訊。

法官亦可作出指示,其中包括將進一步證據送交法院存檔,進一步證據包括由父母及/或第三者作出及已更新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由社會福利主任撰寫的更新報告,以及由其他專家撰寫的更新報告/報告。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雙方均須親身出席所有聆訊。

於審訊前一個工作天下午四時或以前,各方須互相交換及交付法院一份有關子女安排的訟費估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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