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为签立的遗嘱

怎样才算是妥为签立的遗嘱

香港法例第10A章说明怎样才算是妥为签立的遗嘱。

 

★ 第10条 : 遗嘱妥为签立的证据

 

(1) 凡遗嘱内并无见证条款,或见证条款不够充分,或司法常务官对遗嘱是否已妥为签立觉得有疑问,则司法常务官在接纳该遗嘱为证明前,须规定一名或多于一名见证人就该遗嘱的妥为签立而提交誓章,如没有可方便找到的见证人,则须规定于遗嘱签立时在场的任何其它人提交誓章:

但如遗嘱所用语文是中文,而且看似已由立遗嘱人圆满签立,则司法常务官可无须进一步查讯而假设该遗嘱已适当地签立。

 

(2) 如不能按照上款条文取得誓章,则司法常务官在顾及适宜保障可能受遗嘱损害权益的人的权益后如认为适当,可接受由他认为合适的人以誓章形式提出的证据,以证明遗嘱上的签署是死者的笔迹,或证明可使该遗嘱被推定为已妥为签立的任何其它事项。

 

(3) 如司法常务官于考虑有关证据后:

(a) 信纳该遗嘱未妥为签立,则须拒绝作出遗嘱认证,并须据此在该遗嘱上作标记;

(b) 对该遗嘱是否已妥为签立有疑问,则可规定将该事宜藉动议形式转交法院处理。

 

★ 第12条 : 关于遗嘱的条款、条件及签立日期的证据

 

(1) 凡遗嘱内出现任何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它更改,而该等涂改、行间的字或其它更改并无以《遗嘱条例》(第30章)所订明的方式或以重新签立遗嘱或以签立遗嘱更改附件的形式认证为真确,则司法常务官须要求提出证据,以证明该等更改于遗嘱签立时是否已存在,司法常务官并须就证明遗嘱的方式作出指示;但本款不适用于司法常务官觉得是无实际重要性的更改。

 

(2) 如某份遗嘱上的任何标记使司法常务官觉得另有一份文件随附于该遗嘱,或某份遗嘱内提述另一份文件,而其字句表示该另一份文件应收纳于该遗嘱内者,则司法常务官可规定有关的人交出该文件,并可就该文件随附于该遗嘱或收纳于该遗嘱内一事,传召有关的人提供司法常务官认为适当的证据。

 

(3) 凡对遗嘱的签立日期有疑问,司法常务官司要求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据,以确定该日期。

 

★ 第13条 : 企图撤销遗嘱

任何看似是藉烧毁、撕毁或其它方法企图撤销遗嘱的行为,以及可导致推定为立遗嘱人撤销遗嘱的任何其它情况,均须向司法常务官作出令其信纳的交代。

 

 

★ 第11条 : 失明或文盲的立遗嘱人的遗嘱签立

 

如任何中文或英文遗嘱看似是由失明或文盲的立遗嘱人或不谙该种语文的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另一人依照立遗嘱人的指示签署的,或因任何其它理由而使人怀疑立遗嘱人是否知悉该遗嘱于签立时的内容,则司法常务官在接纳该遗嘱为证明前,须信纳该立遗嘱人确实知悉该遗嘱的内容。

 

★ 第14条 : 关于遗嘱的妥为签立及条款等的誓章

 

司法常务官为使其本人对第11、12及13条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确定可否信纳,可规定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作出誓章,而在由见证人宣誓或遗嘱签立时在场的其它人宣誓的此类誓章中,宣誓人须就该遗嘱的签立方式宣誓。

 

★ ★ ★

 

在实务上,如该份遗嘱是由律师草拟及在律师面前签立,该份遗嘱将被确认妥为签立或已翻译给死者知悉。甚至没有相关翻译文句,或死者只用指纹、符号、印章或与遗嘱不同的语文签立该遗嘱。也可被确认。

 

至于第12条(2),如某份遗嘱上的任何标记使司法常务官觉得另有一份文件随附于该遗嘱,处理该遗嘱的律师,应替申请遗产授予书的申请人﹝或知悉详情之人仕﹞,存盘誓章,说明因何有删除、行间书写、修改、改动、字夹印、针孔及打孔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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