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人之子女或更远缘的子孙,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其子女应可继承之遗产份额如何处理

如该名子女,先于立遗嘱人去世,该早逝者之子女可隔代继承。
根据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第23条 :
(1)       凡 :
(a)       遗嘱载有一项立遗嘱人给予其子女或更远缘的子孙的遗赠 ;及
(b)      预定受益人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并遗下后嗣 ;及
(c)       立遗嘱人去世时,该预定受益人的后嗣仍然在生 ,
则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该项遗赠须作为给予在立遗嘱人去世时仍然在生的该后嗣的遗赠而生效。
(2) 凡 :
(a)    遗嘱载有一项立遗嘱人给予某类别的人的遗赠,而该类别的人由立遗嘱人的子女或更远缘的子孙组成 ;及
(b)   该类别的成员中有人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并遗下后嗣 ;及
(c)    立遗嘱人去世时,该成员的后嗣仍然在生 ,
则除非该遗嘱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该项遗赠须犹如该类别是包括已去世成员于立遗嘱人去世时仍然在生的后嗣在内一样而生效。
如被继承人无订立遗嘱,根据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5(1)(a)条:
(1)               凡根据本条例获指示,须为无遗嘱者的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或其任何部分,则该等剩余遗产或其部分须以下列信托形式持有 :
(a)                须为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的所有或任何已届成年的子女或未届成年但已成婚的子女以信托形式持有, 如子女人数超过一人,则每名子女得相等的份额; 亦须为先于该无遗嘱者去世的子女的所有或任何后嗣以信托形式持有,而此等后嗣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须仍活着,并已届成年或未届成年但已成婚,各后嗣须按照其家系亲等而承受遗产,而其所承受的份额,须是其父母如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的话即可承受的份额, 同父母的后嗣人数如超过一人, 则每名后嗣所承受的份额须相等,但如任何此等后嗣的父或母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并有行为能力承受上述遗产的话,则该名后嗣不得承受其父或母所应得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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