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的一般时效期

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设定诉讼的一般时效期。
有关信托财产或死者非土地遗产的诉讼
第20条说明:
(1)   本条例所订明的时效期,不适用于受益人根据信托而提出的诉讼,
如该诉讼为:
(a)                关乎任何欺诈或欺诈性违反信托,而受托人乃其中一方或参与者;或
(b)               向受托人追讨在他管有中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并转为己用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所得收益。
(2)   除上文另有规定外, 受益人为追讨信托财产或就任何违反信托而提出的诉讼,如本条例的任何其它条文并无订明其时效期,则该诉讼不得在诉讼权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提出:
但有权享有未来权益的受益人,在管有该权益前,其诉讼权仍不当作已产生。
(3) 如在任何受益人提出的诉讼中对方根据本条例具有好的免责辩护,则该受益人从任何其它受益人所取得的判决或命令中获取的任何利益,不得大于或有别于如其本人提出诉讼而对方以本条例抗辩时所取得的利益。
申索死者非土地遗产的诉讼时效
第21条说明:
除第20(1)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申索死者非土地遗产或该产业任何份额或权益的任何诉讼,不论是根据遗嘱的诉讼或是在无遗嘱情况下的诉讼, 均不得在收取该份额或权益的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追讨有关任何遗产的欠缴利息或有关该等欠缴利息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则不得在该等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提出。
默许
第36条说明:
本条例并不影响法院基于默许或其它理由拒绝济助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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