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63条说明:凡死者的遗产无力偿债,则其遗产须按照附表1第I部所列规则予以管理。
遗产代理人的遗产保留权及选择债权人的权利可就死者的所有资产而行使,但遗产保留权只适用于欠遗产代理人本人的债项,不论有关债项是欠下该遗产代理人独自一人或是欠下他与另一人者。
除上述的规定外,本条例并不影响遗产代理人的遗产保留权或其选择债权人的权利。
附表1 第I部
遗产无力偿债时的偿债规则
- 除第14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殡殓、遗嘱管理及遗产管理的开支具有优先权获得偿付。
- 除以上另有规定外,根据破产法律中当其时对被判定破产的人的资产有效的规则,对有抵押债权人与无抵押债权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可证债项与债务、年金的估值以及未来法律责任与或有法律责任的估值、以及债项与债务的优先权须予遵守。
第14条条文说明:遗产管理官为取回他因执行第12条的条文而招致的合理费用,对该条所述的全部财产均有留置权;而该等费用亦构成死者遗产的第一押记,须在具优先权的债项获得支付之前予以支付。
第12条的条文是关于遗产管理官对暂时管有财产的权限及外国国民在香港去世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