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人之子女或更遠緣的子孫,先於立遺囑人去世。其子女應可繼承之遺產份額如何處理

如該名子女,先於立遺囑人去世,該早逝者之子女可隔代繼承。
根據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23條:
(1)       凡:
(a)       遺囑載有一項立遺囑人給予其子女或更遠緣的子孫的遺贈;及
(b)      預定受益人先於立遺囑人去世,並遺下後嗣;及
(c)       立遺囑人去世時,該預定受益人的後嗣仍然在生,
則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相反的意願,否則該項遺贈須作為給予在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在生的該後嗣的遺贈而生效。
(2) 凡:
(a)    遺囑載有一項立遺囑人給予某類別的人的遺贈,而該類別的人由立遺囑人的子女或更遠緣的子孫組成;及
(b)   該類別的成員中有人先於立遺囑人去世,並遺下後嗣;及
(c)    立遺囑人去世時,該成員的後嗣仍然在生,
則除非該遺囑顯示出相反的意願,否則該項遺贈須猶如該類別是包括已去世成員於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在生的後嗣在內一樣而生效。
如被繼承人無訂立遺囑,根據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5(1)(a)條:
(1)               凡根據本條例獲指示,須為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或其任何部分,則該等剩餘遺產或其部分須以下列信託形式持有─
(a)                須為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所有或任何已屆成年的子女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的子女以信託形式持有, 如子女人數超過一人,則每名子女得相等的份額; 亦須為先於該無遺囑者去世的子女的所有或任何後嗣以信託形式持有,而此等後嗣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須仍活着,並已屆成年或未屆成年但已成婚,各後嗣須按照其家系親等而承受遺產,而其所承受的份額,須是其父母如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的話即可承受的份額, 同父母的後嗣人數如超過一人, 則每名後嗣所承受的份額須相等,但如任何此等後嗣的父或母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仍活着,並有行為能力承受上述遺產的話,則該名後嗣不得承受其父或母所應得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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