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設定訴訟的一般時效期。
有關信託財產或死者非土地遺產的訴訟
第20條說明:
(1) 本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
如該訴訟為:
(a) 關乎任何欺詐或欺詐性違反信託,而受託人乃其中一方或參與者;或
(b) 向受託人追討在他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2)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受益人為追討信託財產或就任何違反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並無訂明其時效期,則該訴訟不得在訴訟權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提出:
但有權享有未來權益的受益人,在管有該權益前,其訴訟權仍不當作已產生。
(3) 如在任何受益人提出的訴訟中對方根據本條例具有好的免責辯護,則該受益人從任何其他受益人所取得的判決或命令中獲取的任何利益,不得大於或有別於如其本人提出訴訟而對方以本條例抗辯時所取得的利益。
申索死者非土地遺產的訴訟時效
第21條說明:
除第20(1)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申索死者非土地遺產或該產業任何份額或權益的任何訴訟,不論是根據遺囑的訴訟或是在無遺囑情況下的訴訟,均不得在收取該份額或權益的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而追討有關任何遺產的欠繳利息或有關該等欠繳利息的損害賠償的訴訟,則不得在該等利息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提出。
默許
第36條說明:
本條例並不影響法院基於默許或其他理由拒絕濟助的衡平法司法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