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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之銀行保管箱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0C至第60I條規定: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在接獲申請後,可發出「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和「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讓申請人檢視保管箱和自保管箱取去指定的物品。此條例適用於有關保管箱以下列方式租用:
                                i.                        只以死者本人姓名租用;
                              ii.                        死者與其他人士聯名租用,而租用合約訂有「尚存安排」,即該保管箱任何租用人去世並不影響該保管箱任何其他租用人取用箱內物品。例如,有關的合約明確訂明,當保管箱的其中一名聯名租用人去世時,銀行會確認尚存租用人為唯一享有合約項下的權利或權益的人;或

                            iii.                        死者與其他人士聯名租用,而租用合約沒有訂明「尚存安排」。
檢視銀行保管箱
申請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i.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
ii.                        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或
iii.                      尚存租用人(如保管箱是死者與其他人士聯名租用的)。
取去遺囑
在檢視保管箱時,如發現遺囑或類似的文書,而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是遺囑指明的執行人或其中一名執行人,銀行將會複印遺囑或類似的文書,並把副本放進保管箱,然後讓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取去該遺囑或類似的文書。在其他情況下,銀行將會複印遺囑或類似的文書,然後把正本放回保管箱,並把副本交給在場的公職人員。
擬備保管箱物品清單
如果:
i.                保管箱內沒有遺囑或類似的文書;
ii.              保管箱內有遺囑或類似的文書,而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是遺囑指明的執行人;或
iii.            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是聯名租用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
檢視證明書的持有人應在銀行職員和公職人員,以及尚存租用人或遺囑執行人/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保管箱屬聯名租用的情況)在場下,擬備保管箱物品清單。
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只會在保管箱的物品清單備妥後,才會發出取去物品授權書,讓有關人士自死者的保管箱取去指定的文件(包括遺囑或類似的文書)或物品。
任何人都不會獲准自保管箱取去有金錢價值的文件和物品,除非保管箱是聯名租用,並訂有在特定情況下的尚存安排,而申請人為保管箱的尚存租用人。
屬聯名租用的保管箱,而租用協議訂有尚存安排,則尚存租用人可申請取去物品授權書,以便自保管箱取去屬其本人的文件和物品。尚存租用人並須取得遺囑執行人/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的書面同意,並在其在場下才可取去有關物品。
在死者去世12個月後,只要保管箱物品清單已按照有關的法例條文備妥,尚存租用人有權取用該保管箱內所載的物品,而無須申請取去物品授權書。不過,銀行可能會要求尚存租用人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死者去世超過12個月。

支用款項作生活費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0B條規定: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在接獲申請後,可發出「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批准從死者銀行戶口支用款項,以支付死者生前贍養的人士的生活費。
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批准從死者(在二零零六年二月十一日或之後去世的人士)的銀行戶口支用款項,是為了協助死者生前贍養的人士應急。
死者生前贍養的人士須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由死者贍養,並對死者遺產享有實益權益。
可支用的款額不會超過死者在緊接其去世前給予其贍養的人士的款額,可支用款項的總額也不會超過其贍養的人士對死者遺產享有的實益權益。
有關的銀行戶口須只以死者本人姓名開立。
死者如立下遺囑,並指定一名或多名遺囑執行人,申請人應是該名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或其中一名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死者如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申請人則應是有權優先管理有關遺產的人。
申請獲批後,銀行須根據指示按月發放款項給申請人,為期三個月。申請人如有需要,可再行提出申請。

支用款項作殯殮開支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60B條規定: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在接獲申請後,可發出「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批准從死者銀行戶口支用款項,以支付其殯殮開支。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批准從死者銀行戶口支用款項,是為了紓解死者親友為應付殯殮開支而可能遇到的困境。
申請須由適當的人士提出。適當人士包括死者的遺囑執行人、家人、朋友、同事或鄰居。
申請須在向殯儀服務提供者支付費用前提出。
有關的銀行戶口須只以死者本人姓名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