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之证人

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第5条规定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

 

证人须见到,或有机会见到立遗嘱人之签名。及后证人要提供他们的姓名。虽然证人不一定要知悉该文件性质。(备注 1)

 

证人之签名须清楚地明示用以证实立遗嘱人之签名。如证人之签名是在另一页,须以誓章确认上述该页是附属于有立遗嘱人签名之页。(备注2)

 

Ω 遗嘱条例第10条规定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1) 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 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属无效。

 

(2) 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3) 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证须不予理会。

 

Ω 遗嘱条例第12条规定遗嘱执行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身为遗嘱执行人, 而没有资格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备注1 : RR D’Costa, JI Winegarten, T Synak,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13 ed, Butterworth, 2006, page 71.

 

备注2 : RR D’Costa, JI Winegarten, T Synak,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13 ed, Butterworth, 2006, page 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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