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 更改经济给养命令

更改经济给养命令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赋予法庭具有更改或解除经济给养命令、或暂时中止执行该命令的权力,以及具有恢复实施任何经如此暂时中止执行的规定的权力。

 

第11条第7节说明:

在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时, 法庭须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法庭在作出与申请有关的命令时须予顾及的任何事项的任何转变, 若该命令所针对的一方经已去世,则须包括顾及由于该方的去世而导致的情况转变。

 

法庭对更改命令的态度,可在上诉法庭在AEM v VFM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2008] HKFLR 106一宗案中,得到撮要。在此案中,法庭应重新审视案情,作出合乎现状之合理命令。 审视范围包括自上次命令发出后,直至现在时间,与讼双方的经济能力之变化,及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列出要被考虑之事宜。从而得出一个公平的裁决。

第7条说明:

(1) 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第4、 6或6A条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a)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 谋生能力、财产及其它经济来源;

b)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c)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f)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g)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2) 在不损害第(3)款的规定下,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据第5、6或6A条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a) 该子女的经济需要;

(b) 该子女的收入、谋生能力(如有的话)、财产及其它经济来源;

(c) 该子女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d)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该子女当时所受到的和婚姻双方期望该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并且有责任尽量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以及在顾及第(1)(a)及(b)款所述有关婚姻双方的考虑因素后在尽可能公正的情况下,行使该等权力,使该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经济状况,而该经济状况是该婚姻若非破裂和该婚姻的双方若能恰当履行对该子女的经济负担及责任,该子女本可享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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