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目录归档:遗嘱认证

向21岁以下的人的代表作出授予遗产管理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31条说明:
凡原应获得授予的人未满21岁,则除本条第(3)及(5)款另有规定外,可为供其自用及为其利益而将遗产管理授予以下的人,直至其年满21岁为止:
(a) 共同授予该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或
(b) 如并无监护人能够及愿意如此行事,而该人已年满16岁,则授予由该人提名的最近亲,又如该人是已婚女子,则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亲或其丈夫。
为供未满21岁的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作出的直至他年满21岁为止的遗产管理,在没有上述条款所提及的任何该等人或将该等人豁除在外的情况下,可授予司法常务官藉命令指派为监护人的人,或共同授予上述条款所提及的任何该等人;该项命令可应任何有意的监护人的申请而作出,而该名有意的监护人须提交一份誓章以支持该项申请,如司法常务官提出要求,更须提交一份由负责任的人宣誓证明他是适合人选的誓章。
如未满21岁的人如身为唯一遗嘱执行人而在死者的剩余遗产中并无享有权益,则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为供该人自用及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满21岁为止的遗产管理,须向有权承受该剩余遗产的人作出。
凡凭借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5条,须向不少于2名遗产管理人作出授予,但却只有一人胜任及愿意领取根据本条例前述各条文而作出的授予,则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遗产管理可共同授予该人及任何其它由该人提名为领取授予的适合与适当人选的人。

在死者于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况下作出的授予遗嘱认证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9条说明:
死者如去世时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居籍,则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向以下的人作出授予遗嘱认证:
(a)    对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委以遗产管理的人;
此条适用于申请人已在死者之外国原居地取得遗嘱认证。但没法为该外国遗嘱认证在香港再次盖章加签。
(b)    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权管理该遗产的人;
此条适用于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不需要遗嘱认证,处理遗产。换言之,该地没有遗嘱认证之法律程序。
对于原居在国内之死者,在国内过身后,在香港申请遗嘱认证要附上国内法律之证据,证明申请人符合当地法律,为遗产之当然管理人或继承人,有资格申请遗嘱认证。
与此条例相关的第38(1)(f)条, 规定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请人,提供担保,该担保须由两名担保人提供,作为授予遗产管理的一项条件。申请人亦可申请豁免此规定。
(c)    如并没有本条(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务官认为情况需要,则向司法常务官指示的人作出授予;
此条适用于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遗嘱认证之程序,但该遗嘱认证没有申请。例如没有财产在该地方。

在两人或多于两人享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情况下作出授予遗产管理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5条说明:

 

1. 授予可向任何有权获得授予的人作出,而无须通知其它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

 

2. 有相同等级优先权获得授予的人之间的纠纷,须以传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务官审理。

 

3. 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指示,否则遗产管理须授予在生的人,而较任何若在生则会与上述该人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人的遗产代理人为优先,遗产管理亦须授予并非无行为能力的人,而较任何有相同等级优先权的未成年人为优先。

 4. 在根据本条第(2)款发出传票时,发出该传票的人须将知会备忘登记。

 

5. 如有传票根据本条第(2)款发出,司法常务官在该传票获得最终处理之前,不得容许任何授予书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