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死者留有遗嘱情况下作出授予遗嘱认证的优先次序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9条说明:

 

有权获授予遗嘱认证或获授予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人,其优先次序须按照以下而决定:

 

(i) 遗嘱执行人;

 

(ii) 为任何其它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ii) 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v) (a) 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或

(b) 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则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或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

但如剩余遗产并未按条款全部获得处置,而司法常务官信纳立遗嘱人已全部或大体上全部处置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遗产,则司法常务官可容许向有权享有或分享已获如此处置的该遗产的受遗赠人作出授予(但须受第37条的规限),而无须顾及有权分享并未由遗嘱处置的任何剩余遗产的人;

 

(v) (a) 任何特定受遗赠人 (或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或

 

(b) 任何债权人 (或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或

 

 (c) 在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目前该遗产的款额使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实时的实益权益);

 

(vi) (a) 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

 

(b) 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

 

作出授予遗嘱认证的申请人,须符合以上其中一项之资格。并且没有其它人在优先次序上,凌驾其优先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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