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于1971年10月7立法生效。 阐明继承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

 

在此法例生前,中国藉人仕之遗产继承,依据大清律例。

 

此法例亦于1995年11月3日修订。

 

故死者之死亡日期,因应上述不同日期的法例,影响遗产继承与分配。

 

完全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

指去世者没有遗下有效的遗嘱,处理其遗产分配。

 

部份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

指去世者遗下有效的遗嘱,处理其部份遗产。但尚有其它遗产,未能处理。例如遗嘱没有说明分配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方式,或剩余财产的处理方式未能执行,或没有其它代替之方式。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及5条说明如何分配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

 

第4条(11)段说明:凡无遗嘱者与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无法从其死亡的情况确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则就该无遗嘱者而言,本条所具的效力, 犹如该丈夫或妻子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并非尚存一样。其配偶被假设先于该无遗嘱者逝世。未能分享遗产。

换言之,香港法例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11条,关于尚存者的推定,较年幼者须当作在较年长者死亡时尚存之推定。 在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之情况下,并不适用。

第8A条说明:对尚存配偶或其它人根据外地法律获得权益的适用范围。

凡无遗嘱者遗下的丈夫或妻子,根据香港以外地方无遗嘱或局部无遗嘱继承法律,在无遗嘱者的遗产中获得任何实益权益。 该实益权益的价值,须在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中扣减。净款额为扣减实益权益的价值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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