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香港以外地方去世

在死者于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况下作出的授予遗嘱认证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9条说明:

 

死者如去世时是以香港以外地方为居籍,则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向以下的人作出授予遗嘱认证:

 

(a) 对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委以遗产管理的人;

 

此条适用于申请人已在死者之外国原居地取得遗嘱认证。但没法为该外国遗嘱认证在香港再次盖章加签。

 

(b) 根据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权管理该遗产的人;

 

此条适用于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不需要遗嘱认证,处理遗产。换言之,该地没有遗嘱认证之法律程序。

 

对于原居在国内之死者,在国内过身后,在香港申请遗嘱认证要附上国内法律之证据,证明申请人符合当地法律,为遗产之当然管理人或继承人,有资格申请遗嘱认证。

 

与此条例相关的第38(1)(f)条, 规定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请人,提供担保,该担保须由两名担保人提供,作为授予遗产管理的一项条件。申请人亦可申请豁免此规定。

 

(c) 如并没有本条(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务官认为情况需要,则向司法常务官指示的人作出授予;

 

此条适用于死者去世时作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遗嘱认证之程序,但该遗嘱认证没有申请。例如没有财产在该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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