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 排解子女纠纷试验计划

本计划适用于在离婚訴訟中所有关于子女而出现争议的事宜,但任何源于领养的事宜除外。

目标

本计划的基本目标是支持母亲及父亲,以期他们在分居及离婚后,能够有效地对其子女履行为人父母的责任;目的是确保在法庭继续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大前题的同时,快捷地在对抗气氛较缓和之下,取得持久的协议;因此重点是子女的最佳利益及其父母的职责和责任。

关于子女的约见 (法官会见各方人仕)

在送达认收书表格或共同申请书送交法院存盘后,而明显就关于子女的事宜有争议;或在有关子女安排的传票或原诉传票送交法院存盘后,法庭可根据“解决财务纠纷试验计划”,指示在进行首次约见时,同时进行“关于子女的约见”,或在紧急申请的情况下,为“关于子女的约见” 先行分配一个较早的日期。

申请人应向答辩人送达一份“关于子女的约见”通知书。

各方须在“关于子女的约见”前14天,或依照法庭的其它指示,向法院送交存盘及同时互相交换

i) “关于子女事宜的表格”;

ii) 扼要说明有关子女的争议点的陈述书一份。

倘若“关于子女的约见”与首次约见并非同时进行聆讯,则各方须于“关于子女的约见”之前14天,或依照法庭的其它指示,交付法院及同时互相交换

(i)                 简要事序表一份;

(ii)               所索求的命令及指示列表一份。

于“关于子女的约见”前一个工作天下午四时或以前,各方须互相交换及交付法院一份有关子女安排的讼费估计书;但若“关于子女的约见”与首次约见同时进行聆讯,并已就有关聆讯将讼费估计书存盘,则无须再存盘讼费估计书。

在“关于子女的约见”中,如有需要,法官须为界定有关子女的纠纷的特定争议点,给予指示将下列文件送交法院存盘:

(i)                 一份社会调查报告及/或国际社会调查报告(连同或不连同建议);

(ii)               其它专家报告(例如心理专家报告);

(iii)             由父母作出而有限定范围的非宗教式誓词/宗教式誓章(即仅限于争议的问题,而且只限情况所需);

(iv)             由其它第三者作出而有限定范围的非宗教式誓词/宗教式誓章。

法官亦可:

(v)               委任法定代表律师/诉讼监护人为子女的独立代表,以及如有需要,要求提交报告。

(vi)             就管养及探视作出命令,包括临时命令及监管令。

(vii)           押后一切关于子女的事宜,以待调解、协作实践、商谈,或将有关事宜无限期押后。

(viii)         在法官决定不宜转交“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处理的情况下,指示及编定日期作进一步指示的聆讯或审讯。

(ix)             若认为适宜,指示社会福利主任或任何其它人士出席“排解子女纠纷聆讯”。

(x)               指示各方出席辅导、亲职教育项目,及/或指示由第三者作出任何其它形式而有助各方的干预。

(xi)             在有子女要求见法官及/或法官认为适合的情况下,指示与法官会面。

 

排解子女纠纷聆讯

“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应知会各方,通知书须由申请人送达有关各方。

法官将担任调停人的角色。各方须出席“排解子女纠纷聆讯”。任何其它人士包括社会福利主任出席该聆讯,必须由法官在“关于子女的约见”中特别指示。法官不仅可通过各方的代表律师,更可直接与各方交谈。

“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及“排解财务纠纷聆讯”将由同一位法官分开独立进行。由于“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并不享有保密权,故若在此期间未能达致和解,审讯时可由同一位法官就有关子女的事宜进行聆讯。

因此,在“排解子女纠纷聆讯”过程中的发言及所承认的任何事情,均可在审讯中接纳为证据。

出席“排解子女纠纷聆讯”的各方须尽其最大努力,就有关子女的所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排解子女纠纷聆讯”可不时押后。聆讯结束时,法庭可按照议定的事项或其认为适合者作出相关的命令。

 

审讯

在未能达致和解的情况下,法庭须给予指示,说明以后的法律程序如何进行,包括(在适当情况下)编定日期在同一位法官席前进行审讯前复核或最终聆讯。

法官亦可作出指示,其中包括将进一步证据送交法院存盘,进一步证据包括由父母及/或第三者作出及已更新的非宗教式誓词/宗教式誓章,由社会福利主任撰写的更新报告,以及由其它专家撰写的更新报告/报告。

在审讯前14天,双方须将一份关于子女日后安排的更新及详细建议陈述书送交法院存盘及互相交换。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双方均须亲身出席所有聆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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