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部提出的申请

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可向法庭提出申请,管理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

法庭根据上述条例第II部内的研讯程序包括两个阶段:(a)向法庭寻求指示的初步阶段(“指示阶段”)和(b)实际进行研讯的阶段(“研讯阶段”)。

 

II. 指示阶段

 

申请人预备材料呈交法庭时,应留意该条例第7至第9条的条文。

 

申请人在这个阶段的目标是要提供足够的资料,使法庭能为根据该条例第10条的规定进行研讯而作出指示。

 

谁能提出申请

该条例第7(3)条所提述各方人士中的任何一方皆可申请进行研讯。

 

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 (见第2条所述定义),可以提出申请。

 

如没有任何亲属提出申请,则社会福利署署长或法定代表律师或该人的监护人可以提出申请。

 

如何提出申请

 

原讼传票应与支持文件一并存盘。 此外,申请人还应向法庭呈交一份用以于指示阶段发出指示的命令文稿。 法庭不会在这时候定下提讯日期来进行研讯聆讯。有关文件会交给一位法官让其考虑和发出指示。 法庭会等待有关事宜准备就绪可以进行研讯聆讯,才定下提讯日期。

 

必须提供的所有有关和必要资料

 

在此申请阶段,申请人应确保最少有表面证据, 证明有理由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指称进行研讯。

 

申请人有责任向法庭提供所有有关和必要的资料, 让法庭妥善地执行其根据上述条例所应尽的法定责任。若然做不到这点,申请难免会遭到拖延,讼费亦会增加。

该条例第7条所开列的事项是最低要求。 在大多数的个案中,法庭需要比这多出很多的资料,才能妥善地执行它的职责,及为准备根据第10条进行的研讯而发出适合和恰当的指示。

各方均须特别留意第7(2)条所提述的事项。该申请在指示阶段时,各方便须清楚说明该研讯的范围和申请人欲于该研讯中寻求的命令。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 必须慎重地向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及其亲属征询意见。若该申请有可能受到争议,必须尽早把该情况告知法庭。

 

申请人呈交申请文件时须夹附家庭及财产证明书。

若申请人寻求的指示是关于该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和/或事务时,必须向法庭陈明他/她的财产的性质和范围,及所有可能受影响的亲属的数目和身分。

医生证明书

 

第7(5)条所规定须要呈交的医生证明书乃必不可少的文件。

 

医生证明书中,必须最少有一份是由一名获《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认可为具有有关专门经验的医生所提供。

 

申请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精神健康条例》第11条)

申请人要是寻求法庭为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委任受托监管人,必须就其建议的受托监管人的成员,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和必要的资料。

 

通知法定代表律师

申请之事,应该通知法定代表律师。

以文件审阅方式处理申请

通常法官会在没有聆讯的情况下, 经考虑有关文件后便在书面上发出指示,除非法官认为应该进行聆讯,则作别论,不论聆讯是经某方提出要求而进行,还是法庭主动进行。此等要求,应该在原诉传票提交时,以书面形式同时提出。

研讯通知书必须送达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的人

研讯通知书必须送达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的人,不能免除该通知书的送达。

III. 研讯阶段

申请人必须向法庭呈交一份载有这次聆讯所寻求的全部济助的命令文稿; 这次聆讯是根据有关条例第10条的规定而进行的。命令文稿和讼费单概要(如打算由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中拨款支付讼费)须于聆讯前最少10整天呈交法庭(星期六,星期日和公众假期不计在内)。 法庭一般会根据第62号命令第9(4)(b)条规则来厘定讼费,而非指令进行讼费评定,以节省费用。

鉴于法定代表律师的职责, 申请人须把一套文件于该研讯开始前预早寄予法定代表律师,以便法定代表律师给予意见。

 

在研讯中,法庭会考虑《精神健康条例》第10条所提述的事宜,并就该等事宜作出裁决。

 

在研讯中, 原讼法庭若信纳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和事务,则可以为他的产业委任受托监管人。

 

原讼法庭亦可以根据上述条例第10A条和第10B条指令出售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 若有此打算,有关申请必须附上适当的估值证明,以作支持。关于出售方式和售卖得益的分配或处理方面,命令文稿也应载有适当的指示。

审讯

在未能达致和解的情况下,法庭须给予指示,说明以后的法律程序如何进行,包括(在适当情况下)编定日期在同一位法官席前进行审讯前复核或最终聆讯。

法官亦可作出指示,其中包括将进一步证据送交法院存盘,进一步证据包括由父母及/或第三者作出及已更新的非宗教式誓词/宗教式誓章,由社会福利主任撰写的更新报告,以及由其它专家撰写的更新报告/报告。

 

在审讯前14天,双方须将一份关于子女日后安排的更新及详细建议陈述书送交法院存盘及互相交换。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双方均须亲身出席所有聆讯。

 

于审讯前一个工作天下午四时或以前,各方须互相交换及交付法院一份有关子女安排的讼费估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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