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委任遺產管理人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說明: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則法院可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

 

第25條說明:涉及同一財產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不得授予超過4人。

 

在某些情況下,兄弟姊妹因具有同級優先權申請遺產授予書,為誰可成為遺產管理人而爭拗。其後由法庭裁決,由獨立專業人仕代替成為遺產管理人。

 

在有關死者洪雀一案,案件編號HCCA 261/2012;及有關死者余昊一案,案件編號HCCA 4070/2012,法庭委任獨立律師代替成為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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