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 更改經濟給養命令

更改經濟給養命令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賦予法庭具有更改或解除經濟給養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的權力,以及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第11條第7節說明: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 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法庭對更改命令的態度,可在上訴法庭在AEM v VFM(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2008] HKFLR 106一宗案中,得到撮要。在此案中,法庭應重新審視案情,作出合乎現狀之合理命令。審視範圍包括自上次命令發出後,直至現在時間,與訟雙方的經濟能力之變化,及在《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列出要被考慮之事宜。從而得出一個公平的裁決。

 

第7條說明: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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