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thly Archives: 一月 2021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提出的申請

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可向法庭提出申請,管理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 法庭根據上述條例第II部內的研訊程式包括兩個階段:(a)向法庭尋求指示的初步階段(“指示階段”)和(b)實際進行研訊的階段(“研訊階段”)。   II. 指示階段   申請人預備材料呈交法庭時,應留意該條例第7至第9條的條文。   申請人在這個階段的目標是要提供足夠的資料,使法庭能為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規定進行研訊而作出指示。   誰能提出申請? 該條例第7(3)條所提述各方人士中的任何一方皆可申請進行研訊。   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見第2條所述定義)可以提出申請。   如沒有任何親屬提出申請,則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法定代表律師或該人的監護人可以提出申請。   如何提出申請?   原訟傳票應與支援檔一併存檔。此外,申請人還應向法庭呈交一份用以於指示階段發出指示的命令文稿。 法庭不會在這時候定下提訊日期來進行研訊聆訊。有關檔會交給一位法官讓其考慮和發出指示。 法庭會等待有關事宜準備就緒可以進行研訊聆訊,才定下提訊日期。   必須提供的所有有關和必要資料   在此申請階段,申請人應確保最少有表面證據,證明有理由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指稱進行研訊。   申請人有責任向法庭提供所有有關和必要的資料, 讓法庭妥善地執行其根據上述條例所應盡的法定責任。若然做不到這點,申請難免會遭到拖延,訟費亦會增加。 該條例第7條所開列的事項是最低要求。在大多數的個案中,法庭需要比這多出很多的資料,才能妥善地執行它的職責,及為準備根據第10條進行的研訊而發出適合和恰當的指示。 各方均須特別留意第7(2)條所提述的事項。該申請在指示階段時,各方便須清楚說明該研訊的範圍和申請人欲於該研訊中尋求的命令。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前,必須慎重地向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及其親屬徵詢意見。若該申請有可能受到爭議,必須盡早把該情況告知法庭。   申請人呈交申請文件時須夾附家庭及財產證明書。 若申請人尋求的指示是關於該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和/或事務時,必須向法庭陳明他/她的財產的性質和範圍,及所有可能受影響的親屬的數目和身分。 醫生證明書   第7(5)條所規定須要呈交的醫生證明書乃必不可少的文件。   醫生證明書中,必須最少有一份是由一名獲《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為具有有關專門經驗的醫生所提供。   申請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精神健康條例》第11條) 申請人要是尋求法庭為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必須就其建議的受託監管人的成員,向法庭提供一切有關和必要的資料。   通知法定代表律師 申請之事,應該通知法定代表律師。 以檔審閱方式處理申請 通常法官會在沒有聆訊的情況下,經考慮有關檔後便在書面上發出指示,除非法官認為應該進行聆訊,則作別論,不論聆訊是經某方提出要求而進行,還是法庭主動進行。此等要求,應該在原訴傳票提交時,以書面形式同時提出。 研訊通知書必須送達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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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於1971年10月7立法生效。 闡明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在此法例生前,中國藉人仕之遺產繼承,依據大清律例。   此法例亦於1995年11月3日修訂。   故死者之死亡日期,因應上述不同日期的法例,影響遺產繼承與分配。   完全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指去世者沒有遺下有效的遺囑,處理其遺產分配。   部份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指去世者遺下有效的遺囑,處理其部份遺產。但尚有其他遺產,未能處理。例如遺囑沒有說明分配後剩餘財產的處理方式,或剩餘財產的處理方式未能執行,或沒有其他代替之方式。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及5條說明如何分配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第4條(11)段說明: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其配偶被假設先於該無遺囑者逝世。未能分享遺產。換言之,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11條,關於尚存者的推定,較年幼者須當作在較年長者死亡時尚存之推定。在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之情況下,並不適用。 第8A條說明:對尚存配偶或其他人根據外地法律獲得權益的適用範圍。 凡無遺囑者遺下的丈夫或妻子,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無遺囑或局部無遺囑繼承法律,在無遺囑者的遺產中獲得任何實益權益。該實益權益的價值,須在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中扣減。淨款額為扣減實益權益的價值後的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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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無遺囑者的遺產委任遺產管理人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說明: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則法院可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   第25條說明:涉及同一財產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不得授予超過4人。   在某些情況下,兄弟姊妹因具有同級優先權申請遺產授予書,為誰可成為遺產管理人而爭拗。其後由法庭裁決,由獨立專業人仕代替成為遺產管理人。   在有關死者洪雀一案,案件編號HCCA 261/2012;及有關死者余昊一案,案件編號HCCA 4070/2012,法庭委任獨立律師代替成為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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