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31條說明:
凡原應獲得授予的人未滿21歲,則除本條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可為供其自用及為其利益而將遺產管理授予以下的人,直至其年滿21歲為止:
(a) 共同授予該人的父母或授予任何由法院指定的監護人;或
(b) 如並無監護人能夠及願意如此行事,而該人已年滿16歲,則授予由該人提名的最近親,又如該人是已婚女子,則授予由她提名的最近親或其丈夫。
為供未滿21歲的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作出的直至他年滿21歲為止的遺產管理,在沒有上述條款所提及的任何該等人或將該等人豁除在外的情況下,可授予司法常務官藉命令指派為監護人的人,或共同授予上述條款所提及的任何該等人;該項命令可應任何有意的監護人的申請而作出,而該名有意的監護人須提交一份誓章以支持該項申請,如司法常務官提出要求,更須提交一份由負責任的人宣誓證明他是適合人選的誓章。
如未滿21歲的人如身為唯一遺囑執行人而在死者的剩餘遺產中並無享有權益,則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為供該人自用及為其利益而授予的直至他年滿21歲為止的遺產管理,須向有權承受該剩餘遺產的人作出。
凡憑藉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25條,須向不少於2名遺產管理人作出授予,但卻只有一人勝任及願意領取根據本條例前述各條文而作出的授予,則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遺產管理可共同授予該人及任何其他由該人提名為領取授予的適合與適當人選的人。
Category Archives: 遺囑認証
在死者於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況下作出的授予遺囑認証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9條說明:
死者如去世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則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向以下的人作出授予遺囑認証:
(a) 對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委以遺產管理的人;
此條適用於申請人已在死者之外國原居地取得遺囑認証。但沒法為該外國遺囑認証在香港再次蓋章加簽。
(b) 根據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權管理該遺產的人;
此條適用於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不需要遺囑認証,處理遺產。換言之,該地没有遺囑認証之法律程序。
對於原居在國內之死者,在國內過身後,在香港申請遺囑認証要附上國內法律之証據,証明申請人符合當地法律,為遺產之當然管理人或繼承人,有資格申請遺囑認証。
與此條例相關的第38(1)(f)條, 規定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請人,提供擔保,該擔保須由兩名擔保人提供,作為授予遺產管理的一項條件。申請人亦可申請豁免此規定。
(c) 如並沒有本條(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務官認為情況需要,則向司法常務官指示的人作出授予;
此條適用於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遺囑認証之程序,但該遺囑認証沒有申請。例如沒有財產在該地方。
在兩人或多於兩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情況下作出授予遺產管理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5條說明:
1. 授予可向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作出,而無須通知其他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
2. 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之間的糾紛,須以傳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務官審理。
3.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遺產管理須授予在生的人,而較任何若在生則會與上述該人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遺產管理亦須授予並非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較任何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未成年人為優先。
4. 在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傳票時,發出該傳票的人須將知會備忘登記。
5. 如有傳票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司法常務官在該傳票獲得最終處理之前,不得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