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Archives: 離婚

離婚 – 排解子女糾紛試驗計劃

本計劃適用於在離婚訴訟中所有關於子女而出現爭議的事宜,但任何源於領養的事宜除外。 目標 本計劃的基本目標是支持母親及父親,以期他們在分居及離婚後,能夠有效地對其子女履行為人父母的責任;目的是確保在法庭繼續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大前題的同時,快捷地在對抗氣氛較緩和之下,取得持久的協議;因此重點是子女的最佳利益及其父母的職責和責任。 關於子女的約見 (法官會見各方人仕) 在送達認收書表格或共同申請書送交法院存檔後,而明顯就關於子女的事宜有爭議;或在有關子女安排的傳票或原訴傳票送交法院存檔後,法庭可根據“解決財務糾紛試驗計劃”,指示在進行首次約見時,同時進行“關於子女的約見”,或在緊急申請的情況下,為“關於子女的約見” 先行分配一個較早的日期。 各方須在“關於子女的約見”前14天,或依照法庭的其他指示,向法院送交存檔及同時互相交換 i) “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 ii) 扼要說明有關子女的爭議點的陳述書一份。 倘若“關於子女的約見”與首次約見並非同時進行聆訊,則各方須於“關於子女的約見”之前14天,或依照法庭的其他指示,交付法院及同時互相交換 (i)                 簡要事序表一份; (ii)               所索求的命令及指示列表一份。 於“關於子女的約見”前一個工作天下午四時或以前,各方須互相交換及交付法院一份有關子女安排的訟費估計書;但若“關於子女的約見”與首次約見同時進行聆訊,並已就有關聆訊將訟費估計書存檔,則無須再存檔訟費估計書。 在“關於子女的約見”中,如有需要,法官須為界定有關子女的糾紛的特定爭議點,給予指示將下列檔送交法院存檔: (i)                 一份社會調查報告及/或國際社會調查報告(連同或不連同建議); (ii)               其他專家報告(例如心理專家報告); (iii)             由父母作出而有限定範圍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即僅限於爭議的問題,而且只限情況所需); (iv)             由其他第三者作出而有限定範圍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 法官亦可: (v)               委任法定代表律師/訴訟監護人為子女的獨立代表,以及如有需要,要求提交報告。 (vi)             就管養及探視作出命令,包括臨時命令及監管令。 (vii)           押後一切關於子女的事宜,以待調解、協作實踐、商談,或將有關事宜無限期押後。 (viii)         在法官決定不宜轉交“排解子女糾紛聆訊”處理的情況下,指示及編定日期作進一步指示的聆訊或審訊。 (ix)             若認為適宜,指示社會福利主任或任何其他人士出席“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x)               指示各方出席輔導、親職教育項目,及/或指示由第三者作出任何其他形式而有助各方的幹預。 (xi)             在有子女要求見法官及/或法官認為適合的情況下,指示與法官會面。 各方須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前不少於14天,或依照法庭的其他指示,將一份關於子女日後安排的詳細建議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互相交換。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應知會各方,通知書須由申請人送達有關各方。 法官將擔任調停人的角色。各方須出席“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任何其他人士包括社會福利主任出席該聆訊,必須由法官在“關於子女的約見”中特別指示。法官不僅可通過各方的代表律師,更可直接與各方交談。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及“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將由同一位法官分開獨立進行。由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並不享有保密權,故若在此期間未能達致和解,審訊時可由同一位法官就有關子女的事宜進行聆訊。 因此,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過程中的發言及所承認的任何事情,均可在審訊中接納為證據。 出席“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的各方須盡其最大努力,就有關子女的所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 “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可不時押後。聆訊結束時,法庭可按照議定的事項或其認為適合者作出相關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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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 解決財務糾紛試驗計劃

本計劃不適用於離婚訴訟中有關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及與訟雙方就附屬濟助已達成協議的案件。   在呈請書、答辯書或共同申請中作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或其後就附屬濟助所作的申請;送交法院存檔後,法院須在不少於10個星期及不多於14個星期內,以通知書(首次約見通知書)編配一個初步編定15分鐘之日期作首次約見之用。 申請人及答辯人均須在首次約見的日期不少於28天前,送交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予法院存檔,並須即時與對方交換該經濟狀況陳述書。   在到期日,若只有一方能送交經濟狀況陳述書存檔,則該方可把陳述書放進密封的信封內交存法院,另一方不得取覽該陳述書,直到該方能夠送交存檔並交換其經濟狀況陳述書為止。   在附屬濟助的申請送交法院存檔後,但在首次約見之前,不得索求或作出檔透露,除非:   a. 根據送交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已夾附了檔;或 b. 符合下文所述的情況。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在首次約見聆訊前不少於14天,每一方均須將一份載有下列檔和附有索引並標明頁碼的檔冊交付法院,並且以即時交換的方式送達另一方:   a. 所索求的命令及指示列表一份; b. 列出要求另一方提供進一步資料的問卷及/或詳情請求書一份; c. 列出要求另一方提供的檔的附表一份; d. 扼要說明雙方主要爭議點的陳述書一份,並附上一份有關那些爭議點的簡要事序表;及 e. 首次約見通知書的送達確認書一份。   作出附屬濟助申請後,在首次約見聆訊前最少21天, 申請人可隨時將一份通知書提交法院及送達答辯人,表示他/她打算在首次約見聆訊中,請求法院免除將上段內提到的標明頁碼的檔冊交付法院,理由是此申索數額不大和簡單不應為此申索花訟費預備上述檔冊。在此情況下,除非法院在首次約見中另有指示,否則雙方無須把檔冊交付法院。     首次約見   首次約見時,為了界定爭議點和節省訟費,法官必須:   i. 決定對有關問卷及/或詳情請求書須回覆的範圍,決定須呈交的檔,以及就將來資料更新時需提供的檔,包括把檔冊交還各方以作更新作出指示;   ii. 就估計資產價值(包括,如切實可行,共同延聘獨立專家)、取得和交換專家證據(包括關於專家會議的指示)作出指示;   iii. 就每一方想呈交的證據,包括送交法院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聆訊申請時出庭的證人,和每一方要送交法院存檔的事序表或附表作出指示;   iv. 就送達檔給根據《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6A(5)條和第17條須給予送達檔的所有有關人士,和就表格F的發出和送達作出指示;   v. 指示在首次約見中立即同時進行關於子女的約見,或定出另一次聆訊進行關於子女的約見,並就關於子女的約見,根據有關排解子女糾紛的實務指示,作出必要的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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