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條規定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 證人須見到,或有機會見到立遺囑人之簽名。及後證人要提供他們的姓名。雖然證人不一定要知悉該文件性質。(備註 1) 證人之簽名須清楚地明示用以證實立遺囑人之簽名。如證人之簽名是在另一頁,須以誓章確認上述該頁是附屬於有立遺囑人簽名之頁。(備註2) Ω 遺囑條例第10條規定對見證人及其配偶的饋贈無效 (1) 任何人如見證遺囑的簽立,而該遺囑對該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財產的處置或作出對任何財產有影響的處置(押記或償債的指示除外),則該項處置中凡有關該名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據該人或其配偶的權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屬無效。 (2) 遺囑上儘管有該項處置,見證的人仍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3) 為第(1)款的施行,獲得該款所述的處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為遺囑作見證,而該遺囑沒有其見證或任何這些人的見證亦已屬妥為簽立,則該人所作的見證須不予理會。 Ω 遺囑條例第12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可獲接受為見證人 任何人不會僅因為身為遺囑執行人,而沒有資格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備註1 : RR D’Costa, JI Winegarten, T Synak,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13 ed, Butterworth, 2006, page 71. 備註2 : RR D’Costa, JI Winegar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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