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為簽立的遺囑

怎樣才算是妥為簽立的遺囑

香港法例第10A章說明怎樣才算是妥為簽立的遺囑。

 

★ 第10條 : 遺囑妥為簽立的證據

 

(1) 凡遺囑內並無見證條款,或見證條款不夠充分,或司法常務官對遺囑是否已妥為簽立覺得有疑問,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納該遺囑為證明前,須規定一名或多於一名見證人就該遺囑的妥為簽立而提交誓章,如沒有可方便找到的見證人,則須規定於遺囑簽立時在場的任何其他人提交誓章:

但如遺囑所用語文是中文,而且看似已由立遺囑人圓滿簽立,則司法常務官可無須進一步查訊而假設該遺囑已適當地簽立。

 

(2) 如不能按照上款條文取得誓章,則司法常務官在顧及適宜保障可能受遺囑損害權益的人的權益後如認為適當,可接受由他認為合適的人以誓章形式提出的證據,以證明遺囑上的簽署是死者的筆跡,或證明可使該遺囑被推定為已妥為簽立的任何其他事項。

 

(3) 如司法常務官於考慮有關證據後:

(a) 信納該遺囑未妥為簽立,則須拒絕作出遺囑認證,並須據此在該遺囑上作標記;

(b) 對該遺囑是否已妥為簽立有疑問,則可規定將該事宜藉動議形式轉交法院處理。

 

★ 第12條 : 關於遺囑的條款、條件及簽立日期的證據

 

(1) 凡遺囑內出現任何塗改、安插於行間的字或其他更改,而該等塗改、行間的字或其他更改並無以《遺囑條例》(第30章)所訂明的方式或以重新簽立遺囑或以簽立遺囑更改附件的形式認證為真確,則司法常務官須要求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等更改於遺囑簽立時是否已存在,司法常務官並須就證明遺囑的方式作出指示;但本款不適用於司法常務官覺得是無實際重要性的更改。

 

(2) 如某份遺囑上的任何標記使司法常務官覺得另有一份檔隨附於該遺囑,或某份遺囑內提述另一份檔,而其字句表示該另一份檔應收納於該遺囑內者,則司法常務官可規定有關的人交出該文件,並可就該文件隨附於該遺囑或收納於該遺囑內一事,傳召有關的人提供司法常務官認為適當的證據。

 

(3) 凡對遺囑的簽立日期有疑問,司法常務官司要求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證據,以確定該日期。

 

★ 第13條 : 企圖撤銷遺囑

任何看似是藉燒毀、撕毀或其他方法企圖撤銷遺囑的行為,以及可導致推定為立遺囑人撤銷遺囑的任何其他情況,均須向司法常務官作出令其信納的交代。

 

 

★ 第11條 : 失明或文盲的立遺囑人的遺囑簽立

 

如任何中文或英文遺囑看似是由失明或文盲的立遺囑人或不諳該種語文的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另一人依照立遺囑人的指示簽署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人懷疑立遺囑人是否知悉該遺囑於簽立時的內容,則司法常務官在接納該遺囑為證明前,須信納該立遺囑人確實知悉該遺囑的內容。

 

★ 第14條 : 關於遺囑的妥為簽立及條款等的誓章

 

司法常務官為使其本人對第11、12及13條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確定可否信納,可規定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作出誓章,而在由見證人宣誓或遺囑簽立時在場的其他人宣誓的此類誓章中,宣誓人須就該遺囑的簽立方式宣誓。

 

★ ★ ★

 

在實務上,如該份遺囑是由律師草擬及在律師面前簽立,該份遺囑將被確認妥為簽立或已翻譯給死者知悉。甚至沒有相關翻譯文句,或死者只用指紋、符號、印章或與遺囑不同的語文簽立該遺囑。也可被確認。

 

至於第12條(2),如某份遺囑上的任何標記使司法常務官覺得另有一份檔隨附於該遺囑,處理該遺囑的律師,應替申請遺產授予書的申請人﹝或知悉詳情之人仕﹞,存檔誓章,說明因何有刪除、行間書寫、修改、改動、字夾印、針孔及打孔的出現。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