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香港以外地方去世

在死者於香港以外地方去世的情況下作出的授予遺囑認証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9條說明:

 

死者如去世時是以香港以外地方為居籍,則司法常務官可命令向以下的人作出授予遺囑認証:

 

(a) 對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委以遺產管理的人;

 

此條適用於申請人已在死者之外國原居地取得遺囑認証。但沒法為該外國遺囑認証在香港再次蓋章加簽。

 

(b) 根據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權管理該遺產的人;

 

此條適用於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不需要遺囑認証,處理遺產。換言之,該地沒有遺囑認証之法律程式。

 

對於原居在國內之死者,在國內過身後,在香港申請遺囑認証要附上國內法律之証據,証明申請人符合當地法律,為遺產之當然管理人或繼承人,有資格申請遺囑認証。

 

與此條例相關的第38(1)(f)條, 規定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申請人,提供擔保,該擔保須由兩名擔保人提供,作為授予遺產管理的一項條件。申請人亦可申請豁免此規定。

 

(c) 如並沒有本條(a)及(b)段所述及的人,或如司法常務官認為情況需要,則向司法常務官指示的人作出授予;

 

此條適用於死者去世時作為居籍的地方的法律,有遺囑認証之程式,但該遺囑認証沒有申請。例如沒有財產在該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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