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於1971年10月7立法生效。 闡明繼承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在此法例生前,中國藉人仕之遺產繼承,依據大清律例。

 

此法例亦於1995年11月3日修訂。

 

故死者之死亡日期,因應上述不同日期的法例,影響遺產繼承與分配。

 

完全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指去世者沒有遺下有效的遺囑,處理其遺產分配。

 

部份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指去世者遺下有效的遺囑,處理其部份遺產。但尚有其他遺產,未能處理。例如遺囑沒有說明分配後剩餘財產的處理方式,或剩餘財產的處理方式未能執行,或沒有其他代替之方式。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及5條說明如何分配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

 

第4條(11)段說明:凡無遺囑者與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無法從其死亡的情況確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時仍尚存,則就該無遺囑者而言,本條所具的效力,猶如該丈夫或妻子在該無遺囑者去世時並非尚存一樣。其配偶被假設先於該無遺囑者逝世。未能分享遺產。換言之,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11條,關於尚存者的推定,較年幼者須當作在較年長者死亡時尚存之推定。在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之情況下,並不適用。

第8A條說明:對尚存配偶或其他人根據外地法律獲得權益的適用範圍。

凡無遺囑者遺下的丈夫或妻子,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無遺囑或局部無遺囑繼承法律,在無遺囑者的遺產中獲得任何實益權益。該實益權益的價值,須在付給尚存丈夫或妻子的淨款額中扣減。淨款額為扣減實益權益的價值後的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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