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可向法庭提出申請,管理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
法庭根據上述條例第II部內的研訊程式包括兩個階段:(a)向法庭尋求指示的初步階段(“指示階段”)和(b)實際進行研訊的階段(“研訊階段”)。
II. 指示階段
申請人預備材料呈交法庭時,應留意該條例第7至第9條的條文。
申請人在這個階段的目標是要提供足夠的資料,使法庭能為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規定進行研訊而作出指示。
誰能提出申請?
該條例第7(3)條所提述各方人士中的任何一方皆可申請進行研訊。
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見第2條所述定義)可以提出申請。
如沒有任何親屬提出申請,則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法定代表律師或該人的監護人可以提出申請。
如何提出申請?
原訟傳票應與支援檔一併存檔。此外,申請人還應向法庭呈交一份用以於指示階段發出指示的命令文稿。 法庭不會在這時候定下提訊日期來進行研訊聆訊。有關檔會交給一位法官讓其考慮和發出指示。 法庭會等待有關事宜準備就緒可以進行研訊聆訊,才定下提訊日期。
必須提供的所有有關和必要資料
在此申請階段,申請人應確保最少有表面證據,證明有理由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指稱進行研訊。
申請人有責任向法庭提供所有有關和必要的資料, 讓法庭妥善地執行其根據上述條例所應盡的法定責任。若然做不到這點,申請難免會遭到拖延,訟費亦會增加。
該條例第7條所開列的事項是最低要求。在大多數的個案中,法庭需要比這多出很多的資料,才能妥善地執行它的職責,及為準備根據第10條進行的研訊而發出適合和恰當的指示。
各方均須特別留意第7(2)條所提述的事項。該申請在指示階段時,各方便須清楚說明該研訊的範圍和申請人欲於該研訊中尋求的命令。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前,必須慎重地向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及其親屬徵詢意見。若該申請有可能受到爭議,必須盡早把該情況告知法庭。
申請人呈交申請文件時須夾附家庭及財產證明書。
若申請人尋求的指示是關於該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產和/或事務時,必須向法庭陳明他/她的財產的性質和範圍,及所有可能受影響的親屬的數目和身分。
醫生證明書
第7(5)條所規定須要呈交的醫生證明書乃必不可少的文件。
醫生證明書中,必須最少有一份是由一名獲《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為具有有關專門經驗的醫生所提供。
申請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精神健康條例》第11條)
申請人要是尋求法庭為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必須就其建議的受託監管人的成員,向法庭提供一切有關和必要的資料。
通知法定代表律師
申請之事,應該通知法定代表律師。
以檔審閱方式處理申請
通常法官會在沒有聆訊的情況下,經考慮有關檔後便在書面上發出指示,除非法官認為應該進行聆訊,則作別論,不論聆訊是經某方提出要求而進行,還是法庭主動進行。此等要求,應該在原訴傳票提交時,以書面形式同時提出。
研訊通知書必須送達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的人
研訊通知書必須送達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的人,不能免除該通知書的送達。
III. 研訊階段
申請人必須向法庭呈交一份載有這次聆訊所尋求的全部濟助的命令文稿; 這次聆訊是根據有關條例第10條的規定而進行的。命令文稿和訟費單概要(如打算由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中撥款支付訟費)須於聆訊前最少10整天呈交法庭(星期六,星期日和公衆假期不計在內)。 法庭一般會根據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來釐定訟費,而非指令進行訟費評定,以節省費用。
鑑於法定代表律師的職責, 申請人須把一套文件於該研訊開始前預早寄予法定代表律師,以便法定代表律師給予意見。
在研訊中,法庭會考慮《精神健康條例》第10條所提述的事宜,並就該等事宜作出裁決。
在研訊中, 原訟法庭若信納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和事務,則可以為他的產業委任受託監管人。
原訟法庭亦可以根據上述條例第10A條和第10B條指令出售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任何財產。 若有此打算,有關申請必須附上適當的估值證明,以作支持。關於出售方式和售賣得益的分配或處理方面,命令文稿也應載有適當的指示。
審訊
在未能達致和解的情況下,法庭須給予指示,說明以後的法律程式如何進行,包括(在適當情況下)編定日期在同一位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前覆核或最終聆訊。
法官亦可作出指示,其中包括將進一步證據送交法院存檔,進一步證據包括由父母及/或第三者作出及已更新的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由社會福利主任撰寫的更新報告,以及由其他專家撰寫的更新報告/報告。
在審訊前14天,雙方須將一份關於子女日後安排的更新及詳細建議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互相交換。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雙方均須親身出席所有聆訊。
於審訊前一個工作天下午四時或以前,各方須互相交換及交付法院一份有關子女安排的訟費估計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