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遺囑

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說明遺囑怎樣才有效。   ☆ 第4條 :   未屆成年的人所立的遺囑均屬無效。成年指18歲。   ☆ 第5條 :   (1) 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 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 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2) 任何看來是體現立遺囑人遺願的檔,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規 定訂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請,而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信納該檔是體現立遺囑人的遺願的,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 第13條 :   (1) 任何遺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 銷,除非 (a) 根據第14條的規定因締結婚姻而撤銷; (b) 藉另一有效的遺囑而撤銷; (c) 藉立遺囑人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方式簽立的遺囑撤銷書而撤銷;或 (d) 由立遺囑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銷該遺囑的情況下將該遺囑燒毀、撕毀或以其他方法毀滅而撤銷。   (2) 以情況有變為理由而對立遺囑人的意願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遺囑撤銷。 ☆ 第14條 :除某些情況外,遺囑可因婚姻而撤銷。   ☆ 其他情況 : 如出現兩張或多張遺囑,內容一致或有衝突地方。則交由法庭,判別死者的意願,決定那張遺囑為有效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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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之證人

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條規定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   證人須見到,或有機會見到立遺囑人之簽名。及後證人要提供他們的姓名。雖然證人不一定要知悉該文件性質。(備註 1)   證人之簽名須清楚地明示用以證實立遺囑人之簽名。如證人之簽名是在另一頁,須以誓章確認上述該頁是附屬於有立遺囑人簽名之頁。(備註2)   Ω 遺囑條例第10條規定對見證人及其配偶的饋贈無效   (1) 任何人如見證遺囑的簽立,而該遺囑對該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財產的處置或作出對任何財產有影響的處置(押記或償債的指示除外),則該項處置中凡有關該名見證遺囑簽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據該人或其配偶的權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均屬無效。   (2) 遺囑上儘管有該項處置,見證的人仍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3) 為第(1)款的施行,獲得該款所述的處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為遺囑作見證,而該遺囑沒有其見證或任何這些人的見證亦已屬妥為簽立,則該人所作的見證須不予理會。   Ω 遺囑條例第12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可獲接受為見證人   任何人不會僅因為身為遺囑執行人,而沒有資格獲接受為見證人以證明遺囑的簽立,或證明該遺囑具備或不具備效力。   備註1 : RR D’Costa, JI Winegarten, T Synak,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13 ed, Butterworth, 2006, page 71.   備註2 : RR D’Costa, JI Winegarten, T Synak,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13 ed, Butterworth, 2006, page 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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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授予書

死者已簽立遺囑 通常來說,應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申請授予書。俗稱「承辦紙」。 是一項法庭命令,稱為遺囑認證。授權一名或以上的人士根據遺囑中的指示管理死者的遺產。獲授權人士稱為遺囑執行人。 如果死者沒有簽立遺囑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已作出有關的規定。簡單來說,可提出申請人士的優先次序如下,來申請授予書: i. 配偶, ii. 死者的一名子女, iii.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iv. 死者的一名兄弟姊妹。   一般來說,應該由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申請授予書。該授予書稱為遺產管理書,是一項法庭命令,授權一名或以上的人士依法管理死者的遺產。獲授權人士稱為遺產管理人。 不過,如果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已去世或放棄獲得授予書的權利,則享有較低優先權的人士仍然有權獲得授予書,但必須向遺產承辦處提出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士已死亡或放棄權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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